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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924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明文,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受益處分,原則上固得
予以撤銷,惟須具備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與該處分之受益人並
無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兩要件,始得撤銷
主旨:有關貴局核准「○○茶鋪(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巷○號建築物經營「1.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2.菸酒零售業。3.飲料店業。」涉
      原處分應否撤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40200號函。
  二、本案係旨揭建物原領有63使字第181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然於64年間
      申請增建之65使字第1472號增建之使用執照,將前揭「店舖」之用途變更為「停車場
      及其車道」,惟當年  貴局並未就前述二件執照併案歸檔,亦未於65年之增建使用執
      照加註相關列管注意事項,導致嗣後資訊系統建置時,仍將林森北路○○巷○號之使
      用執照誤載為63使字第1816號,而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洽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此
      本府地政機關截至目前,仍將林森北路○○巷○號之主要用途登載為「商業用」,致
      市民○○○君於 6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因其檢附63使字第1816號使用執照為
      佐證,而核准在案,則本件原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應予以撤銷?撤銷後是否應給
      予補償?補償之對象為建物使用人(即○○茶鋪負責人○○○)或建物所有權人?另
      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係法拍購得該建物,法拍時公示資料之相關地籍、建物登記資料均
      顯示系爭建物屬「商業用」非「停車位及車道」,則應否補償建物所有權人其購屋之
      損失?產生爭議。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受益處分,原則上固得予以撤銷,惟須具備如下
      要件:一、撤銷對於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危害:是否有危害公益之情形,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二、該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利益,或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是否對於該處分有所信賴,原則上應依個別情形判斷之。又
      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對此定有消極要件,其內容為:「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據此規定之反面解
      釋,受益人若無上述 3款之情形,即可推定其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蔡茂寅、
      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52頁、第 253頁參照。)
  四、本案旨揭建物原領有之63使字第181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然於65年 9
      月 9日  貴局核發之65使字第1472號增建之使用執照,既將前揭「店舖」之用途變更
      為「停車場及其車道」,則其原核准用途「店舖」既已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而
      無法作店舖使用,則於同址核准作店舖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有違法,基於依法行
      政之旨趣,原則上應予以撤銷,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1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本案如撤銷原處分對於公益應無重大危害,再者,本案即使無同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因前揭店舖變更為停車場及其車道,主要係作為64年間增建後
      之建築物住戶停車及車道使用,本案原處分如不撤銷,則64年間增建後之建築物住戶
      之車輛將無法出入,而依  貴局來文所述,尚無法證明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因此似得撤銷原處分。
  五、又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
      ,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
      之利益。」上開規定所稱受益人,原則上係指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就本案
      而言,即為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核准者,即草根茶鋪負責人○○○君。
  六、至於本案建物所有權人依法拍時之相關地籍及建物登記資料,相信系爭建物屬「商業
      用」非「停車位及車道」,而予以購入,是否應補償建物所有權人購屋損失乙節,應
      視其土地登記資料登載錯誤,係可歸責於  貴局或原所有權人所致而定,依國家賠償
      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仍應由該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後(  貴局得予以行政指導),再提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後
      決定之。
備註:本件函釋事涉個案認定,且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業於98年 4月11日廢止,爰本件僅就授
      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相關事宜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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