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2143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依比例原則,應先以處怠金間接強制執行方式促使當事人履行開鎖讓執行 機關人員進入勘查,倘間接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時,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 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再依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查報蒐證
主旨:有關民眾檢舉合法建築物室內涉違建夾層事宜,經多次通知住戶配合現場會勘未果, 且經會同警察機關、自治人員及鎖匠,仍無法開啟(現場大門出入口係電子感應鎖、 梯間係採進口葉片鎖),可否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查報蒐證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1月9日工建字第094548206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步驟、過程與方式,而行政行為之 作成,自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於行政行為之正確作成與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至鉅,尤 其是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 原因,從而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故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乃特闢專節,對此 有所規範,以資適用(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及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第77頁及第 78頁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之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 ,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所謂實施勘 驗係指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人、地、物為實地之勘查檢 驗(前揭著第80頁參照)。又建築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 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三、本件因民眾檢舉合法建築物室內涉違建夾層事宜, 貴局基於瞭解事實真相及調查事 證之必要,當得對於該系爭建築物為勘查檢驗,並通知當事人到場。惟如當事人多次 規避或拒絕 貴局所屬人員進入現場勘查,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依上開說明, 貴 局當得進入該建築物以實地勘查檢驗。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及同法第31條 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依 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建築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為 處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既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即負有義務配合讓執行機關之人員進入,如其拒不配合,則 貴局亦可參照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當事人怠金,以使其履行其義務。 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此依比例原則 ,本件建請貴局先以採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式以促使當事人履行其開鎖讓執行機 關之人員進入勘查之義務,倘間接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時,或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 ,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再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強制破壞方式進入執行違建 查報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