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275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兩者屬請求
權聚合(併存)之關係,定作人得擇一或併行請求,而本案所涉及之民事
求償之部分,則屬民法第 495  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主旨:有關民福市場及長春一號公園毗鄰巷道三合一改建工程,疑因建築師設計疏失造成天
      花板高度無法依原設計施作,其責任歸屬及民事求償相關時效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1月22日北市市三字第09430604900號函。
  二、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民法第 492條至第 494
      條、第 495條分別設有規定,兩者屬請求權聚合(併存)之關係,定作人得擇一或併
      行請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詳附件)。至於本案所涉及之民事求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則屬於民法第 495條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本條並具有排除
      民法第 227條適用之優先效力(實益:兩者權利行使期間不同)。
  三、有關民法第 495條之權利行使期間,民法88年 4月修正前尚無特別之規定,故適用民
      法第 125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為15年。惟88年 4月之民法修正,已將本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列入民法第 514條一併規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應自
      民法債編施行日即自89年 5月 5日起適用施行後 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 730號判決,詳附件)。換言之,本件時效期間仍應自瑕疵發現或權利可行
      使之時起,因 1年不行使而消滅,已非如  貴處來函說明二所認之15年,實有儘速行
      使之必要。
  四、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  貴處已可認定為係建築師之過失所致,即可就具體之損
      害數額加以求償,為顧及短期時效急迫性,似無必要俟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懲戒處
      分後再為請求(懲戒事由與請求原因本非相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