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2370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 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 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範圍,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時應一併釋明
主旨:有關建築物其中一戶所有權人,申請建物全部樓層圖面影印,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12月5日北市工建資字第09460491700號函。 二、本件因申請民眾至地政單位辦理公共部分登記,主張建築物任一戶產權人,在尚未完 成每一樓層公共部分產權登記前,具有申請每一樓層平面圖的權利,則民眾在向地政 單位掛號補登每一樓層公共部分產權登記前,擬複印全棟建築物平面圖說,是否可行 ?產生爭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 、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 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 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資格,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當中當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範圍, 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申請時應一併釋明(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 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92頁參照)。本案有關民眾以建築物其中一戶權利關係,在未登 記建築物每一樓層共用部分時,申請在向地政單位掛號補登每一樓層共用部分產權登 記時,複印全棟建築物平面圖說乙節,因僅牽涉共用部分,則有關該全棟建築物平面 圖說屬專用部分者,並非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而得不准其申請影印。況此部分如予以提供,因涉及侵犯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 貴處亦得予以拒絕提供。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前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本件因當事人欲申請之建物全部樓層 圖平面圖,同時包含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准其影印,則 貴處應採「分離原則」,就其他屬共用部分者,方准其影印,此因涉及行政技術面, 宜請 貴處本於上開原則處理。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