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2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如土地債權人之假扣押登記既已塗銷,則已無假扣押執行效力受影響之情 事,且目前已無假扣押債權人存在,故原假扣押債權人自不得再主張損害 其執行債權之權益,而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主旨:有關 貴局91年建字第 231號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起造人,是否違反該案建地假扣押效 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562300號函。 二、查本會前於84年12月21日曾就假扣押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問題,表示法律意見略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特定人建築房屋乃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本件建築基地 既經法院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似不得就該查封土地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予他人辦理變更起造人,否則將有礙執行效果而違背查封效力。」(本會編 印之「臺北市法令解釋及諮詢意見彙編2004」第 195頁參照),另本會94年12月16日 函示法律意見亦認:土地債權人既已主張債務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對其不 生效力,則 貴局92年 8月11日同意起造人變更之行為即有違法瑕疵,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 117條或第 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今 貴局再以重新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 ,認土地債權人嗣後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已塗銷假扣押登記,是否仍應撤銷或廢 止變更起造人云云。本會認為,系爭土地債權人之假扣押登記既已塗銷,則已無假扣 押執行效力受影響之情事,且目前已無假扣押債權人存在,故原假扣押債權人自不得 再主張損害其執行債權之權益,而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三、次查,有關本案之土地債權人,嗣後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得不經原起造人同意 ,逕為申請撤銷或廢止原建造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執 照之核發既為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其申請核照時所應提具之相關文件,自 應在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內,同樣具有持續之效力,否則,即得由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申請予以廢止;申言之,倘原起造人已喪 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權源,主管機關即得逕依申請予以廢止原建造執照(參 見卷附本會92年 3月10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0207800號函);至本案之原起造人是否 已喪失其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還請 貴局依法調查事實證據後認定之。 四、另本案之原建造執照如應廢止,併請 貴局注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以下,有關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備註: 一、本件函釋說明三之法規會92年310日北市法二字第09230207800號函,並未查得,為不影 響本件函釋之結論,併予說明。 二、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