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8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5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建造執照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均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 對具體之建築管理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 分
主旨:有關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撤銷執照,續經法院對該建造執照發禁止命令,應如何處理 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5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3762100號函。 二、本案據 貴處來函所述, 貴局83建字第051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合意函請 貴局撤銷 該執照,惟受理期間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 貴局禁止債務人(起造人之 一之繼承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為其他之處分,則 貴處是否得同意撤銷本案建 照云云。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 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同法第 129- 1條規定:「債 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 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 4月27日北院錦95執 寅字第 17748號函函請 貴局禁止債務人胡○成(即起造人之一胡○輝之繼承人)變 更上開建造執照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或為其他之處分,應係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所 為,自有法律上拘束效力。 四、次查,建造執照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均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對具 體之建築管理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今建造執 照之原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應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成具體決定始生效力,而本 案既經執行法院禁止原起造人之一之繼承人變更建造執照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或為其 他之處分,亦即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之權利已被凍結,不得行使,故除其建照已因逾 越法定有效期間而當然失效,不待撤銷之情形外, 貴處似應駁回其撤銷建照之申請 。 五、至於 貴處來函所引用之行政院62年 2月23日臺內字第1610號函釋意見,核其內容係 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之情形,與本案係一般債 權人對起造人之財產權(特別針對有關建造執照之處分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似無可 供比附爰引之處,故就相關問題不另一一作答,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 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內容為「執 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 或管收之。」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