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66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建造執照是否應認已逾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之申報開工期限,而失其效力 ,端視建築法第 54 條真意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如何 衡量而定,但考量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之行政慣例,似宜認為有效
主旨:有關本市93建字第 185號建照工程有關開工之承造人疑義乙案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15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556320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同法第55條第 1項 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 廢止。」由上開規定可知,起造人應自領得建造執照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及相關資料,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而起造人在 申報開工及實際開工後,仍得自由變更承造人,此觀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即可得知。 故本案如經 貴局認定,確實已在期限內申報開工及實際開工,嗣後變更承造人,並 不影響其建造執照之效力,其理至明。 三、惟查,本案並非因起造人未在期限內實際開工,或嗣後承造人變更與開工時之承造人 不同,而產生適法性疑義;本案的爭議點,乃在於起造人並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 之規定,先申報開工爾後實際開工,反而係先實際開工,並延至已逾建造執照之開工 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此節據 貴局來函所述:「本案經起造人檢具相關 佐證資料證明業於開工期限內委由合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於有關現地進行圍牆拆除 ,經查圍牆拆除工程符合......實際開工行為,是本局予以同意備查。」云云;及經 本會電詢 貴局承辦人告以,實務上往例皆容許起造人實際開工後,先行「申報達開 工標準」,日後再補行申報開工之手續云云;即可得知本案起造人實係因信賴 貴局 之行政慣例,乃僅先實際開工並向貴局申報達開工標準,而直至已逾建造執照之開工 期限後始正式申報開工。 四、據上論結,本案建造執照是否應認已逾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申報開工期限,而失其效 力,端視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真意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如何衡量 而定;本會認為,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後段之申請備查,僅係報予主管建築機關知悉 該工程已開工之性質,該條規定之主要意旨,還是在於有無實際開工;如已實際開工 ,僅未正式申報備查,其瑕疵仍可藉由補送申報文件而補正,建造執照並不因未申報 開工備查,而失其效力。此外,考量 貴局允許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之行政慣例 ,本案之建造執照既已在期限內實際開工並「申報達開工標準」,似宜認為有效,始 足以維護行政公平原則及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五、末查,本案爭議突顯 貴局在辦理建造執照之開工備查相關業務上,未能盡符建築法 規定之處,為免日後仍有適法性之困擾,建請 貴局就行政程序酌予改進,並輔導業 者配合辦理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