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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93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  條,似由受損戶指定鑑定機
構,再由承造人申請損害鑑定,其鑑定費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觀第 4  
條似可反面解釋為,在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之情形,應由建方負擔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5年5月17日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並無第 2項規定,台端所詢應係該處
      理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查上開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
      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
      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
      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
      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觀
      其文義,似係由受損戶指定鑑定機構,再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至其鑑定
      費用由何人負擔,法無明文規定,如觀之同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7條第
      2 項之規定(按:在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之情形,異議之受損戶不服,得自行負
      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
      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則似可反面解釋認為,在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之
      情形,應由建方負擔鑑定之費用。
  三、惟查,系爭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管之法
      規,其解釋適用及實際之執行情形,屬於該處之權管業務,本會之解釋僅供參考,  
      台端如仍有疑問,建請向該處詢問,以獲得圓滿之解答。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
      第 1款、第2款及第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2年7月8日修正,惟尚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
      ,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101年2月16日更名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改隸都發
      局,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101年2月16日更名為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改隸
      都發局,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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