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1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所稱之損鄰事件雙方,依第 4 條 規定,受損方係指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爭議者,如施工損壞建築物 之公共設施部分,倘提出爭議,和解應符合第 5 條規定,始得撤銷列管
主旨:有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損鄰撤銷列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23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80316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符合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 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本條款所稱之損鄰事件雙方,依同規則 第 4條第 1項規定,在受損方應係指受損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出爭議者,本件施工損 壞建築物之公共設施部分,既屬多人共有,倘其全體共有人提出爭議,則其和解協議 應符合同規則第 5條規定,始得撤銷列管。 三、又如本件損鄰爭議僅有共有人之一人提出,其他共有人並未主張權利受損時,則爭議 當事人只有該共有人,建方既與該爭議當事人和解解決(參照民法第 820條第 2項) ,則已無建築爭議,似可撤銷列管。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應簽訂和解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業於 102年7月8日修正為「應簽訂和解書 並送都發局予以撤銷列管」,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