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32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如在環境影響調查結果因應對策確定前,實無期待起造人有繼續建造行為 之可能性,環保主管機關新增之要求,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故似可 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規定,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主旨:有關 貴局83建字第 411號建照執照申請增加工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7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380100號函。 二、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第2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日連續處罰:......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 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起造人雖於83年11月 1日已領有建造執照,但在主管機關依嗣後公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命其辦 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後,起造人如不等待環境影響調查之結果 ,即繼續建造行為,則在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因應對策確定後,可能須面臨變更或廢 棄全部或部分建築物之損失,如不依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因應對策執行,更可能遭受 罰鍰、勒令停工、及觸犯刑責之不利。職故,實無期待起造人在環境影響調查結果之 因應對策確定前,即繼續建造行為之可能性;本會認為本件係因法令變更,環保主管 機關新增要求,應屬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故傾向於認為可援引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其他特殊情形」,酌予增加建築期限。至於如此處理是否合 乎平等原則,端視 貴局在主管建照業務時,是否對於相同案件為相同之處理,不同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而定,尚請本於職權判斷之。 三、至於本案准予增加建築期限,是否有違內政部71年 7月27日函釋意見乙節;經查,上 開內政部函釋意見乃針對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停工者不得扣除工期,及因遭勒令停工 者得扣除工期等兩種情形而為之解釋,本案情形既非因糾紛涉訟,亦非遭勒令停工, 並無牴觸上開函釋意見之虞。 貴局如認本案是否展期仍有疑義,自可就此情形函詢 內政部釋示,以為辦理之依據。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