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4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應依一般行政程序,在期間內處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不得任意予 以停止或拖延之意,有關建照廢止之申請,如認為起造人之申請適法有其 權利,則除非另有其他禁止或限制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事由,自應辦理之
主旨:有關83建字第 51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照遺失作廢,第三人○○○請求駁回作廢 之申請,應如何處理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8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65883300號函。 二、本案據 貴處來函所述,83建字第 51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照遺失作廢,依法有 其權利;惟在 貴處作成行政處分前,另有第三人○○○來函表示其為原起造人之一 之債權人,請求 貴處駁回建照作廢之申請等語。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 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上開規定即意涵有行政機關應依一般行政 程序,在期間內處理人民之申請案件,不得任意予以停止或拖延之意。有關建照廢止 之申請,如 貴處認為起造人之申請適法有其權利,則除非另有其他禁止或限制 貴 處作成行政決定之法定事由,自應循序辦理之。 四、經查,本案第三人○○○來函表示其為原起造人之一之債權人,請求 貴處駁回建照 作廢之申請,所引據者僅為其與原起造人債權關係之憑證,似尚不足以限制或禁止 貴處行政程序之進行;況且,金錢債權之受償,與以債務人為起造人之建築執照作廢 與否,似無一定之關係,倘若債權人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關係,自可逕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申請法院之執行命令,以保障或遂行其債權。本件貴處依法進行應為之行政 作為,似尚無礙。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