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53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大學 95 年 3 月 16 日工建收字第 449 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案,全體住戶共同持有之自設停車位擬變更為法定機車位,應如何出具使 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大學95年3月16日工建收字第449號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全體住戶共同持有 之自設停車位擬變更為法定機車位,應如何出具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節,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19600號函。 二、有關變更使用執照須出具之建築物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涉及建築物之處分行為 ,原則上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在建築物所有權由多人共同持有,但訂有分管契 約情形,如涉及所分管部分之變更使用,是否得由分管權利人自行決定即可,免再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因分管契約為私法契約,個別契約議定之背景及共有人間之合意情 況,因個案而有不同,非可一蓋而論。原則上,應視變更使用之內容,及分管契約所 授予之管理權責範圍如何而定。 三、以本案情形言之,如係將原汽車格位、車位間空間及車道空間全部或部分重劃,變更 為機車車道及車位,因已涉及全體共有人使用停車空間及居住安全之利害關係,故除 非原分管契約已明示分管權責範圍及於辦理變更使用,否則原則上應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辦理始得為之。反之,如分管之占有人僅係將原汽車 格位單獨改劃為機車之車道及車位,未占用原有之車位間空間及車道空間,使用方式 亦符合原使用執照所載之「停車空間」時,則似可解釋為仍在原分管使用之權限範圍 之內,而毋庸再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多數決同意。 四、次查,本案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證明某特定之76格汽車停車位係提供予○○大 學使用之證明書,是否即為分管契約?其分管內容為何?使用權期限為何?等等,均 可能影響本案變更使用合法性之認定,故仍有待 貴局調查事實,並參考上開說明三 之原則,以判斷○○大學是否已具備合法之變更使用權限。 備註: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於 106年12月 1日修正發布在案,該執行要點 第 3點:「……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故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仍須先行檢視是否符合執行要點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