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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13 北市法二字第09532642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如得以自行調查認定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憑文件
之真偽,即可本於職權調查所得,而為撤銷建造執照與否或發給使用執照
與否之處分,不受法院審判或偵查程序之拘束
主旨:有關90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930800號函。
  二、查核發建築執照為一授益行政處分,倘申請人持不實文書向  貴處請照,  貴處不察
      而准予核發建照,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申請人涉以詐欺取得建照,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故  貴處得依上開規定調查確定
      事實後,撤銷該建造執照。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  貴處依上開規定,如得以自行調查
      認定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憑文件之真偽,即可本於職權調查所得,而為撤銷建造執照與
      否或發給使用執照與否之處分,不受法院審判或偵查程序之拘束;惟若  貴處調查後
      認為事實不明,則亦可於合理期間內再續為調查(例如於相當期間內等待偵查結果)
      ,而暫不發給使用執照,待事實釐清後再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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