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7 北市法二字第09532877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建物所有權人固應於法定期限內備妥相關文件、圖說提出申請,惟於特殊 情形,雖逾期申請,倘再次實地查驗建物現況與核可之條件並無不符時, 在無礙行政監督、管制目的之前提下,基於便民之策,似以允許補正為宜
主旨:有關 市民楊○○君申請核發83年本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中山區八期市地重劃區段內 ,其位於中山區濱江街○○號房屋整建修復完工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1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563264601號函。 二、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就地整建應 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 明。」本件爭點在於,對於逾越前揭「規定期限」後始提出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完工證 明,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按就地整建案件中,對於申辦業主發給完工證明,乃主管 機關經實地勘驗、審查後,確認其建物整建後現狀之證明書件,以使建物所有權人得 持以向相關機關辦理各項後續登記作業(或憑之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申請接水接電 )。在行政作業程序上,建物所有權人固應於法定期限內備妥相關文件、圖說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惟於特殊情形(如本案整建申辦業主楊○○因死亡而未能於期限內提 出申請),雖其逾期提出申請,倘經再次實地查驗其建物現況,與主管機關所核可之 條件並無不符時,在無礙於本府權益及行政監督、管制目的之前提下,基於便民之策 ,似以允許補正為宜。解釋上,似可認為該條所稱「規定期限」乃針對「整建完成」 所為之規範;並將「整建完成」解為係申請核發核發完工證明之前提要件,亦即,整 建完成後,其申辦人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是以,本案如無事實上、 作業上困難, 貴局應可本於業務權責,於勘察其實地現況後,認其符合「就地整建 應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之事實要件,而允其補行申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