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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06 北市法二字第9020661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
,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不同
主旨:有關  貴局來函所詢臺北市現有之攤販集中區或零售市場之自理組織,向為攤販或攤
      商為處理各該內部組織事務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為加強渠等有當事人能力,可否於
      自治條例中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二三七一八七○○號函。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
      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
      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
      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
      。而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法上之意義乃指得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
      為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九
      年十月版第四五頁參照);於行政訴訟之意義,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亦即
      得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訴之能力。(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二七四頁參照);而行政程
      序法之當事人能力係指有參與行政程序,作為當事人之資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
      ○下冊第八九○頁參照)。因此有關臺北市現有之攤販集中區或零售市場之自理組織
      ,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仍應依據上開規定認定之。雖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創設、剝
      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得以自治條例定之,惟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
      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四、司法制度……。」因此就訴訟法之當
      事人能力乙節,並非屬自治事項,似不能以自治條例創設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
      管理委員會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屬特別法之規定,與本案擬以自治條例規定之情況
      不同。惟就行政程序法之當事人能力部分,則於自治條例與之不牴觸之範圍內,得為
      規定。
  三、至於  貴局擬修正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及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為自治條例,並於該自治
      條例中加強對攤販或攤商所組成之自理組織自我管理之能力及自治(管理)委員之職
      務,使對內部成員具有拘束力,此部分應與當事人能力無關。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
      條之規定,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本件如係符合上開規定,
      自得予以納入自治條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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