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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9.10 北市法二字第9020687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人
之申請資格,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當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開之有關資料範圍
主旨:有關公有○○市場自治會向  貴處陳請閱覽、抄錄  貴處前核准公有甲、乙市場對臨
      時攤位承租人面向街道營業及丙市場拆除花台之有關資料及卷宗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市一字第九○六一二七八八○○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在此,有權申請者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當事人,同法第二十條定有明
      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應係指未參加行政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否則應屬當事人之範圍。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非用來判斷當事人或利害人之申請資
      格,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行政程序中當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
      此該限制條件應係用以確定可以公開之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範圍,對此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申請時應一併釋明(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九十二頁參照)。另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就得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閱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
      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而欲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卷,參照上述之說明,應以申請閱卷
      者是否具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為斷。本件○○市場自治會係函請貴處准予閱
      覽、抄錄貴處處理甲及乙市場攤商面對街道營業案與丙市場拆除花台案之有關資料及
      卷宗,惟本案依貴處來函之說明,○○市場自治會既非屬甲及乙市場攤商面對街道營
      業與丙市場拆除花台案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貴處自得拒絕其依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
  四、末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此一行政資訊公開規定,行政院已依同法第四十四
      條第三項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而該辦法復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適
      用於臺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職是,今有疑者是:本案○○市場自治會在其非為
      行政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申請貴處提供
      相關行政資訊?就此問題,由於該辦法就申請人之身分未作嚴格限制(同辦法第九條
      參照),故其解答關鍵應在申請人所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內容有無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之事由存在。苟該各款事由有一者在,則貴處應予以拒絕或限制所請求提供之資訊內
      容。至於各該款中與本案最息息相關者,似為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惟另須注意者是
      若其請求提供之資訊雖有一部分不得照准,其餘部分則仍有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
      之可能,此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備註:關於函文說明四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查行政程序法
      於94年12月28日公告刪除第44條條文,爰95年 3月20日公告廢止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故有關現今政府機關資訊公開係以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法令依據
      ,併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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