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4.24 台內營字第092008604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案
全文內容:一 關於未經申請核准於農牧用地架設砂石篩選機具及輸送帶 (非屬農牧 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強制拆除」時 ,是否可以毀損機具乙節: (一) 按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並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一條 復明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 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 制定本法。」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行政機關於法令規定為行 政行為時,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可供選擇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該方法不能達成行政目的,則可於法 令規定範圍內,加重或選擇其他適當之方法;而其方法之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不得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 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者,除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且經限期而仍不遵從者,除得按次處罰外,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故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前揭規定為強制拆除時,除依違法事 實客觀認定其情況,非毀損機具無其他之方法可供選擇及毀損機具 有助於恢復原土地管制使用目的之達成外,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之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二 又關於拆除之機具是否要發還或扣留保管,案涉如何配合行政程序法 執行及如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乙節: (一) 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目前業有專法-土石採取法規範其懲處方式 (例如:罰鍰及沒入其設施) ,是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違反 管制使用土地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宜回歸依前揭土石採取專法 之規定辦理,如於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時,不應為「扣留」之行政處分。至拆除後 之機具,除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他法律扣留者外,自應發還 所有權人。 (二) 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 發生或避免緊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 時強制之方法如下....二、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 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其所稱「對物之扣留」,屬即時強 制方法之一,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及必要 性之一般要件外,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 ,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 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與本案情形無關。 三 至關於機具所有權人與砂石場負責人如非屬同一人者,拆除前是否僅 需通知砂石場負責人 (機具之持有人、保管人) 即可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故如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與地上物非屬同一人,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行政處分時,如認該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者,依上開規定,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並皆應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 另土石採取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本案得否 適用,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