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3.10 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方式
全文內容:一、有關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按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案據前揭訴 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略以,「訴願人承租時,系爭建築物實已未經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設置成游泳池,訴願人承租其建造完成之游泳 池對外營業,亦僅能就該建築物之現狀負維持及管理義務,並無積極 變更該建築物構造及設備、或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實質管領力。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建築物之實際管領權人,即...處罰訴願人,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據法務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0940031492 號函 (如附件 2) 說明二,「...透過法院拍賣取 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 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 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法務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 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 。...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 2 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 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 繼受。」本案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時,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建築物 之使用人,按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 函 (如附件 3) 附會議結論 (一) 決議 1 所釋:「第一次違規處罰 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惟建築物之使用人非 行為人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自不得將其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 對象,應就其個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 (一)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 針對該所有權人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二) 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 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至該建築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 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