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3.02 (90)台內營字第90826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案件應否先予告知乙案
主 旨: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案件應否先予告知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九六四八五 號函。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處分人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依區域計 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課處罰鍰之處分,與依同條後段規定 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 分,均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作成該等行政處分前,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 零三條所定之例外情形外,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至本案貴府來函所述:「本府於處理作業程序上是否先予告知土地所 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拆除恢復原狀,本府即再依規定處予 罰鍰」乙節,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係屬二事,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宜由貴府就個案事實認 定後,本於職權依法審酌裁量決定之。 四 另有關處予罰鍰裁決書、罰單格式是否應統一訂定文書格式乙節,本 部營建署已另案併其他縣 (市) 政府執行區域計畫法罰則疑義須待研 處之案件,是俟該等案件於近期內開會研商後,再統一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