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本案委員會因更新案件繁多,無法審議容積移轉申請案,程序上尚可容忍 幹事會代為審查,惟僅得於委員會決議後,該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瑕 疵始完成治癒,行政處分效力始完備、妥當
承會關於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審理與許可程序,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准駁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授權幹事會核定之程序疑義,前經本會於94年 3月14日於進行行政程序法執法效 能訪問會議時,已提出涉及該法相關之疑義並做成建議結論在案。 二、現就 貴局會簽所提說明及擬辦意見,茲分別敘明如下: (一)就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計畫案第 5點第 6項第 2款授 權委會員審議,但委員會卻以決議轉授權幹事會審議部分:按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 專用區細部計畫案第 5點第 6項第 2款明文規定有關該區之容積移轉申請,須經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係指由委員會自行審議容積移轉申請案而言 ,其義甚明。如委員會基於簡政便民及容積移轉審查事項較屬技術性、細節性項目 而決議由幹事會審查,並於幹事會審查後,核發准予容積移轉之許可處分,則該處 分可能隱有潛在瑕疵而屬處分違法之情形,惟該違反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尚非重大至 無效程度,故得經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而補正(行政程序法 114條第 1項第 4款參 照),因而如委員會因更新案件繁多,無法審議容積移轉之申請案,程序上尚可容 忍由幹事會代為審查,惟僅得於委員會決議後,該准許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瑕疵始 完成治癒,故基於正本清源,仍建議迅速進行修法程序,以謀行政處分效力自始完 備、妥當。 (二)在幹事會審查,並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後,於許可函加註保留條款乙節:按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亦得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 參照),且附款得以保留廢止權、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之方式為之(同條第 2項 ),惟 貴局所擬之保留條款性質近似於保留事後之附加或變更,惟行政行為之內 容本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參照),如依 貴局所擬之保留條款觀之,此保留 條款並無期間之限制,申請人之法律地位恐有不確定之疑慮,故就此部分,建議 貴局依實際審查個案情況,於許可處分內適當加註事後附加或變更條款之一定期間 為宜。 備註:有關該都市計畫之容積移轉審查與許可程序業經多次修正,目前係由臺北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