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25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87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本案申請人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未程序終結,在新舊法規之適用上,如 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於 9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並較原法規增加禁止事項,自應適用新法,不生適用舊法規之問題
主旨:有關包公祠驪暉宮新建工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 2小段 464地號等 8筆土地)涉及 都市設計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1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0122500 號函。 二、本案係申請人於91年 9月23日就旨揭位於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設置宗祠及宗教使用,在 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有修正,究應 依舊法規或新法規予以審查,發生疑義。 三、查「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臺北市法 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此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亦即為從新 從優原則(陳清秀撰,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收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頁 187 參照) 四、本案申請人之申請於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尚未程序終結,在新舊法規之適用上,如經 貴局認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於93年 7月13日修正,並較原 法規增加禁止事項(來函說明 2),參照上開自治條例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 ,不生適用舊法規之問題;且前開核准標準所修正之臺北市地質資料庫之土地潛力利 用,為較精確而科學之數據資料,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本案似更應適用新法規 處理。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歷經多次修正, 1 08年 2月23日已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最近 1次為 1 08年12月19日修正。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