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45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信賴利益之保障,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 法律上地位等方法,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 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規定
主旨:有關包公祠驪暉宮新建工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 2小段 464地號等 8筆土地)涉及 都市設計法令適用及信賴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2日北市都設字第 09430652000號函。 二、本案係申請人於91年 9月23日就旨揭位於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設置宗祠及宗教使用,在 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有修正,如無 法依舊法規予以同意申請開發,應否予以補償發生疑義案。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又關於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525號、 第 529號解釋理由書均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 序法第 119條、第 120條及第 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 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 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 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 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 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意旨,為行政機關判斷 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重要論述。 四、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當事人於具體個案中主張信賴保 護之要件有以下數端:(一)須有信賴基礎,如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法 規命令等;(二)須有信賴表現,亦即當事人必須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三)信賴值得保護,即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 益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589號亦闡釋:「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 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 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 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五、本件申請案,如經 貴局決定不准允許續予開發時,應依前揭說明審酌其信賴保護之 利益,再予考量是否適當彌補損失,以資補償。如經決定須予以補償時,其額度應不 得超過申請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申請人對於補償爭議及補償之金額有不服者 ,應建請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附帶主張之。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