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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53122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於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目的,該實施者應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似可將更新單元內違章建
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
主旨:關於  貴局都市更新處協助處理都市更新實施者向轄管戶政事務所查詢更新單元內違
      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資料得否提供予實施者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1日北市都新字第09532137400號函。
  二、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7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實施者之事項,其中該條第 1
      款規定:「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其中實施者所申請或請求主管機關
      協助事項,倘係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
      料時,是否得予提供疑義案。
  三、按戶籍地址內設籍戶數及人數,如與自然人姓名相結合,並可以此方式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識別該個人者,即屬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此觀  貴局來函檢附之內政部
      94年11月 8日臺內戶字第0940016658號函即可索解)。換言之,其如在事實上可認定
      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其如何利用,當應依該法之規定;反之,即不涉及個資
      法之適用問題。
  四、本案如暫先認定主管機關之協助蒐集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係包括更新單元內違
      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且以更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相關
      資料為個資法保護之資料為論述前提時,經查個資法第 8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
      法所稱「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
      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個資法第 3條第 5款參照)。從上開規定似可推知,在主
      管機關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促進實施者進行更新之目的,並本於上開自治條
      例為依據,該實施者應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似可將更
      新單元內違章建築物門牌編訂、戶籍等資料協助、提供實施者取得。惟戶籍資料中之
      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非實施都市更新所必要,應隱匿不予提供,並建請該實施
      者於取得資料後,仍應負保密義務,不得轉供實施都市更新用途以外之目的使用,以
      維護該第三人之隱私權。

備註:
一、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7條」業於109 年7 月8 日修正、「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中第3 條第
    5 款業修正於第2 條第5 款;第8 條業修正於第16條,惟不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
    醒。
二、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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