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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9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要  旨: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如迄今已逾十年,是否仍得依市
區道路條例裁罰?如考量行為人既經法院判刑在案,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似毋庸再科處秩序罰,但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命其回復原狀
主旨:有關  貴局為釐清○○○陳情案中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認定機關及管理維護相關問
      題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11日北市建四字第09532823100號函。
  二、查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意旨,需為(一)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有關翁君陳情案
      中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依  貴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就系爭道路之存在及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事
      實有所認定,亦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所查證之事實而言,該法院似認為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
  三、次查「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
      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得
      由行政機關管理維護。另同規則第 4條對於不同屬性之既成道路之管理維護,定有權
      責分工,故有關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機關應以該既成道路之屬性而定,建請  貴
      局就此部分再行釐清。
  四、末查「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
      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
      所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
      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
      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
      復。」「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第16條
      、第27條第 1項、第27條第 3項及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系爭道路係屬市區道路
      條例第 2條所稱之道路,則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除依上開條例第33條處罰鍰
      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 3項命行為人限期修復或命行為人繳交
      道路修復費後代為修復。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代行為人修復道路時,有利用第三人土
      地施工之必要,該利用第三人土地施工之行為,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許可方可為之
      。
  五、又翁君陳情案中,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人○○○君係於82年 1月間未經許可擅自挖掘
      ,該行為迄今已逾十年,是否仍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裁罰?考量本件行為人既經法
      院判刑在案,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似毋庸再科處秩序罰。但仍得依上開有關法令規
      定命其回復原狀,以維護公共道路之通行。

備註:本件函釋說明三所載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業於 108年 4月16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條、第14條規定分別修正為臺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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