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國民住宅社區委員會成立係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基於法令規定輔導成立, 舉凡社區組織之輔導管理、社區設施之維護、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等皆由 主管機關委託委員會辦理,但並不因而喪失原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
有關 貴局為○○國民住宅社區李○○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疑有挪用管委會公款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業經貴局相關單位會同會計室前往查察,並確認李○○君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 ,未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同意,擅自將委員會存摺內公款,提領至其妻龔 ○○帳戶,並將公款與私人存款合併支用之事實,且李君亦已坦承不諱; 貴局乃依政 風室之簽見,與委員會達成共識,並召開臨時會,就財物疏失部分,作成處理決議,就 此部分應係基於主管機關之監督範疇與權限行使,於法應無不合。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案經查察李君 既涉有公益侵占罪之罪嫌,倘情節重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貴局即應向檢察 機關為告發並追究責任,始稱妥適。 二、至李○○君之委員會主任委員現職處理乙節,經查「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社區委員會 之成立孫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基於法令規定輔導成立。舉凡社區組織之輔導管 理、社區設施之維護、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等皆由 貴局委託委員會辦理,但並不因而 喪失 貴局原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責,今因該社區委員會之主委李○○君違背職務擅自提 領公款,確已違背主委之職務而令人難以信任。按「委員會經查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 、違反法令及本規定之情事,國宅處得訂定期限令其改善,不於期限內改善者,國宅處 得令其改選,必要時並得逕行辦理改選。」「委員會組織應依下列規定設立之(一)委 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委員會。」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 市補充規定第二十點、第九點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李○○君因涉及侵佔公 款, 貴局擬公告暫停其職務,致其無法綜理會務,代表委員會執行職務,就該點立法 精神觀之,似可廣義解釋其行為尚符合該點所稱「委員會有怠忽任務、妨害公益、違反 法令及本規定之情事」 貴局似得令其改善或改選,必要時並得逕行辦理改選。 〔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 已分別於 104年 1月 7日、 104年 3月31日及 108年 8月 7日公(發)布廢止,有關國民住 宅相關處理方式依住宅法第59條規定至第62條規定辦理,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涉及個案認 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