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本案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臺北市政府所有,當 事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市府似有負擔管 理維護費之責,惟返還前,既由當事人無權使用收益,其應負維護費之責
承會本市○○國民住宅中央區○○○君標得店舖32戶積欠管理維護費192萬及電費152萬 餘元,如由 貴局繳交後,得否向○○○君追討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案原因事實約略為○○○君前於76年 8月25日以6760萬餘元向本府購買成功國民住 宅等32戶房屋,約定價金分 6期給付,○○○君給付第 1期價金後,餘款即第 2期至第 6 期之價金,屆期均未給付,經本府於79年 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與○○○ 君案經多年返還房屋訴訟,終告確定。而本案係原○○○君所積欠之管理維護費 192萬 及電費 152萬餘元,應由何人繳交,並如由本府代繳時,可否向○○○君求償致生疑義 案。 二、查本案本府與○○○君所定之分期給付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期滿後,始移轉房屋登記所 有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字(三)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府得本於房屋所 有權,請求買受人(○○○君)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就此而論,其見應屬正確,故而 本府既從締約前、解除契約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止均屬本府所有,○○○君自本府解除契 約後,應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非屬住戶,從而本府似有負擔管理維護費之責,惟在本 府受返還前之期間,既由○○○君無權使用收益,其似應終局負支付管理維護費之責, 故本府於支付後,似可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求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是 否有實益,乃另一問題,謹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