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3.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本案已配合辦理承租或提供有償使用之寺廟,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本府第一次催告函通知 之日起往前追溯五年,始符合規定
有關占用 貴局所屬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經管公園綠地範圍內寺廟 配合辦理承租或提供有償使用時,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其追償 基準日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園處經管公園綠地範圍內寺廟願意配合辦理承租或 提供有償使用,據資料顯示計有十九件,其使用補償金追償基準日,依〔臺北市政府加 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規定,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 起算日,以本府第一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五年。惟催告請求後,請求權消滅時 效因而中斷,如占用人未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而本府未於催告請求日起六個月內 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與不請求同,即逾五年時效部 分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將無法請求。故本案已配合辦理承租或提供有償使用之寺廟 ,應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本府第 一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五年,始符合規定。惟若無法查知第一次催告函通知之 日,或催告請求後未於催告請求日起六個月起訴與不請求同,其已逾五年時效部分之無 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因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公園處以訂約日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算定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似尚無不合。 二、另公園處經管公園綠地範圍內寺廟尚有三十九件,迄今仍未辦理承租市有公園綠地等手 續,該處亦未對占用人催告及提起訴訟,是否得一律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為往前追償之 基準日,除債務人明示承認該請求權存在或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參 最高法院五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外,應以第一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 五年,為維護本府權益,此部分同意本府財政局意見,應請公園處再發函催告占用寺廟 ,促其儘速配合租用手續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並應敘明如不配合辦理,將依 法訴訟收回土地,以免延宕及時效消滅等問題,損害市產。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