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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23 北市法一字第09231412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保固保證金債權係附有一定之條件及期限,必須符合相關條件及
期限後,始得請求返還,倘承商就工作物之瑕疵,未依合約改正或逾期不
改正者,校方似即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即不予發還
主旨:有關  貴校為依工程合約動用「校舍改建第一期主體工程保固保證金」,以改正工程
      品質瑕疵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萬中總字第○九二三○五二九九○○號函。
  二、查本件法院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命令承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貴校
      收取保固保證金,貴校亦不得向其清償。惟查,扣押命令對於第三債務人(本件中即
      指貴校)之效力者,第三債務人得以扣押時對債務人得主張之抗辯,對抗執行債權人
      ,而此抗辯事由之原因於扣押前已存在但於查扣後始發生者亦同,例如於扣押前附有
      解除條件之債權,於扣押後解除條件成就。(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四○頁)且查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事
      由」,例如債權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等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第四六二頁)
  三、次查,本件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
      方得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優先扣抵或另由乙方以同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繳交
      之。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或其他損壞而
      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乙方未能依合約約定改正
      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
      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保固保證金全部未經動用者,如工作物之瑕疵擔
      保期間為一年者,於期滿後且無特解決事項後發還。……」由此可知,本件承商雖對
      於校方有保固保證金之債權,但此保固保證金債權係附有一定之條件及期限,必須其
      符合上開條件及期限後,承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始得請求返還,且校方方有
      義務應予返還;且倘若承商就工作物之瑕疵,未依合約約定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則
      因已符合上開契約之條件,校方似即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即不
      予發還,簡言之,此時,承商原對於校方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即歸於消滅,亦即其對校
      方並無得請求返還保固證証金之債權存在。而再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校方似即
      得將此對抗承商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但須注意,仍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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