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7 北市法二字第9020369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本案是否同意該律師函請事項,可斟酌本調解案進行情況,是否會影響臺
北市政府權益,及日後尚否可能繼續委由同一律師(或事務所)代理該工
程糾紛案之仲裁、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情形卓處
主旨:有關「○○法律事務所○○律師」來函請協助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工衛字第九○二○○○七三○○號函。
  二、查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一
      、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
      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律師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應付懲戒。另律師
      倫理規範(如附件)第三十條第四款亦規定:律師不得受任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
      委任之其他事件,但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事
      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
  三、茲○○法律事務所○○○律師先受本府委任為「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二標土建工程」
      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其事務所其他律師又擬接受該案對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他公司組成之投標團隊委任為高雄捷運案件之法律顧問,似應受上開法律及倫理規範
      之限制。 貴局是否同意該律師函請事項,可斟酌本調解案進行情況,是否會影響本
      府權益,及日後尚否可能繼續委由同一律師(或事務所)代理該工程糾紛案之仲裁、
      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情形卓處。倘不影響本府權益,則可本於行政裁量權同意或參
      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附條件同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