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4 北市法二字第9020483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因應實際需要,似可採二階段方式研訂相關法規,先訂
定自治規則發布施行,再進行修法提昇該自治規則之位階為自治條例,以
求適法
主旨:有關委託公會處理本市各項餘土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工一字第九○二一○三八八○○號函。
  二、有關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民間辦理之規定,應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而非 貴局來函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先予敘明。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其「法規」之涵義,在地方法規中似應包括「一、自治條例。二、依
      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三、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訂定之職權命令。」 貴局研訂中之「臺北市營
      建剩餘資源處理管理辦法」似屬自治規則,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本於
      法定職權訂定,應可作為權限委任之法規依據。另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應
      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規定,併請注意辦理之。
  四、按有關廢土之管理,貴局如考量迫在眉睫,急需解決,以維護公益,而將本市餘土業
      務委託公會處理為本府重要政策指施,如須等待自治條例制定通過恐緩不濟急,貴局
      盼能於研訂中之「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管理辨法」中訂定適當條文,以規範民間
      建築工程餘土交由本府委託特定公會會員處理。則本會建議,本案為維護公共利益及
      因應實際需要,似可採二階段方式研訂相關法規,先訂定自治規則發布施行,再進行
      修法提昇該自治規則之位階為自治條例,以求適法。而貴局如研擬強制建築業者將民
      間建築工程餘土交由本府委託之特定公會會員處理,或對未遵守規定而未委託特定公
      會會員處理者,應如何處理,則亦請均將其規定明確訂入上開法規中執行。另建請於
      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中增列第二項:「於有前項委託情形,本市各項工程餘土之處理
      應交由具有受託團體或機構之會員資格者承攬,其餘土處理計畫並應交由受託團體或
      機構協助審查後,作為核發建築執照之依據。」。
  五、貴局擬將本市餘土業務委託公會處理乙案,非僅涉及委託行為是否有法規依據之問題
      ,實則真正待突破者,係貴局所擬委託之契約內容中,規範本市轄區內各項公共工程
      及民間建築工程餘土均須交由特定公會承攬,似已涉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如以
      自治規則訂定規範,法規依據仍較薄弱。故為貫徹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意旨,
      建請貴局將來仍宜儘速改制定為自治條例,較為妥適。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