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3.12 台內營字第09300047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 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前經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 四一四六號令解釋在案。 二 次按法務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七六二二號函釋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 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固仍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如於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起算行政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