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3.12 台內營字第09300047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
              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
              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前經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
              四一四六號令解釋在案。
          二  次按法務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七六二二號函釋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且
              得行使者,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規定,固仍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如於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起算行政執行期間。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