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係科予受處分人 即違規使用人應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若受處人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 內,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臺北市政府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有關本市仁愛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住宅區內,開設「SKY PUB 原(miss pub)」,因二度被查獲違規,使用為酒吧營業場所,經本府分處建物使甪人及所 有人罰鍰並停止建物供水供電,建物所有人甲君提起陳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係前揭建物被本府警察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經本府於第一階段函處 使用人乙君罰鍰,同函並副知建物所有人甲君在案,嗣後該建物又經警察局查獲違規作 酒吧場所使用,而於第二階段分處使用人丙君及建物所有人甲君罰鍰,並停止該建物供 水供電。今建物所有人甲君以未接獲本案第一階段之處分書副知函,則本府第二階段處 建物所有人罰鍰並停止建物供水供電之處分,是否有瑕疵產生疑義。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府執行「正俗專案」係採二階段辦理,於第一階段處 使用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副知所有權人督促改善,若再查獲違法事件,則於第二階段處 使用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各三十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此二階段之處分對受處分人 發生效力均需以合法送達為前提,本案第一階段處罰使用人之行政處分既未依法送達副 知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假如擬以所有權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監督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 如使用人未改善而仍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而處建物所有權人三十萬元之罰鍰,程序上似 有未合。另依卷附本府○年○月○日府都一字第○○○號函觀之,第一階段係科予受處 分人即違規使用人乙君應履行停止使用義務,若受處分人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 ,未依前項說明履行義務者,本府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惟於第二階段之受處分 人即使用人已非原第一階段之使用人,則似亦不得以第二階之受處分人(使用人)違反 第一階段停止使用之義務為理由,而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併予敘明。 備註: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已修正為臺北市政府執行「 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 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