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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099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要  旨:
對於未懸掛車牌且無引擎之廣告車輛停放於道路者,似屬已失去原效用之
解體車,似應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認定為廢棄車
輛,並依同法第 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處理
主旨:有關未懸掛車牌且無引擎之廣告車輛取締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4464600號函。
  二、來函所述本府交通局95年 5月11日北市交一字第 09531340600號函發「研商本市未懸
      掛車牌但車況尚佳,長期閒置道路範圍之車輛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 9款及第 3項規定裁處事宜」會議紀錄內容,業經本府交通局主持會議,並經  
      貴局派員參加,同意作成決議在案,如並無違法之處,自應依會議決議辦理,如嗣後
      認該決議無法執行,而認有變更見解情形,自應依符合法律所定之事實認定處理(例
      如:原認為「物」後認屬「廢棄車輛」之事實),並函請主政或協同辦理機關同意,
      取得一致之處理方式,以免見解歧異,造成市民誤認市府各部門自行其事,互不協調
      情形,合先敘明。
  三、其次,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占用
      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據此,對於未懸掛車牌且無引擎之廣告車輛停放於道路者,似屬已失去原效用之解
      體車,似應依前揭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並依同辦法第 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而不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2項規定,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請卓酌。
  四、再者,對於未掛車牌、有引擎而引擎無號碼之廣告車輛,如有違規停車情形,依據前
      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倘其車輛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仍應認定為廢棄車輛,得依上開廢棄
      車輛規定處理。反之,如無法依上開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時,則本會亦同意  貴局之
      見解,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並予以移置,且對於移置保管之車輛,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3第 3項(此一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惟目前尚未施
      行)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辦理。
  五、又前揭違規車輛,如領有號牌者,既未依規定懸掛,依據貴局95年3 月29日北市警交
      字第 09532861200號函,函轉內政部警政署95年 3月17日警署交字第0950041008號函
      之函釋,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吊銷其號牌,併予指明。

備註:本示釋說明四「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業修正名稱為「臺北市處理妨礙道
      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其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業修正為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條業修正為第7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3 項業自
      96年1 月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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