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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9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64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調查人員於現地查處時,對拒不出示身分證明之攤商,請警察人員協助會
同強制帶回所內查證身分,尚符行政罰法規定,至於執行程序,亦應依同
法規定處理,有關紀錄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職務人員製作
主旨:有關攤販於私人土地上營業,警察人員是否得強制留置,並查驗身分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分局95年7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532173600號函。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 1項各款所列警察得查證人員身分之情形,依據立法院審
      議通過該法之草案條文說明,揭示該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為防止犯罪;第
      3 款係為防止具體危害;第 4款、第 5款係為防止潛在危害,而專針對易生危害之處
      所為身分查證;第 6款則針對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實施臨檢之規定。惟  貴分
      局來函所述為協助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保護區私地上攤販身分之查證,似尚難認為符
      合上開規定各款所列情形,故本件似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三、其次,倘  貴分局為協助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保護區私地上攤販身分之查證,係因該
      保護區私地上之攤販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者,即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
      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據行政罰法第34條第 1項:「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
      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
      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之規定處理。故該局調查人員於現地查處時,對拒不出示
      身分證明之攤商,請  貴分局協助會同強制帶回所內查證身分,尚符上開規定。至於
      執行程序,應依行政罰法規定處理。有關紀錄由行政機關即本府都市發展局執行職務
      之人員製作。
  四、再者,於查證攤販之身分時,應注意不得有違行政罰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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