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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 91.04.03 警署交字第09100609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及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相關函
釋所明示,交通事故當事人自可委任代理人(含保險公司人員)至交通事
故處理單位申請抄錄相關資料,且其委任應以提出委任書方式為之
全文內容:一、依署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
              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應准予閱覽有關資料,閱覽資料之範圍,以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慎防塗
              改增刪。其中現場圖、照片部分,應依其所請以複印或備份方式交付
              ,以昭信肇事雙方」。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害有必要者為限。」及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當事人
              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第四項)。…」,另依本署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七九警署交字
              第二二七二七號函示,對於「保險公司因汽車理賠案件,需調閱警察
              機關對汽車肇事處理有關資料參考,請儘量給予協助…,確需參考汽
              車肇事和解及有關處理資料之原件時,可持憑公司函件逕向處理汽車
              肇事之警察機關洽閱…」。故交通事故當事人自可委任代理人(含保
              險公司人員)至交通事故處理單位申請抄錄相關資料,且其委任應以
              提出委任書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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