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7.17 工程企字第09100301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與第一百零一條適用之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與第一百零一條適用之 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工三字第○九一○五九二八八○○號函 。 二 關於來函說明二之 (一)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通知廠 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及於處理廠商之異議時,應斟酌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之立法理由解釋法規,藉以對事實與法規二者間是否具有該 當性為客觀判斷。本會將考量修正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使其構成 要件較有彈性。在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修正前,短期內於個案 判斷時,仍宜引述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立法理由,並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惟不再採用「完全可歸責於廠商」概念。 三 關於來函說明二之 (二) ,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招標機關依規 定程序向廠商所為停權之通知,並於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其停權之決定 (或逾期不為異議處理) ,有與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立法意旨不符或違 反比例原則等情形,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時,仍屬於合法性審查。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 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既為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其與本法第八十五條所規範之內容有間。如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原異議處理結果,尚非屬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審議判斷指明原 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所規範情形,招 標機關並無「另為適法處置」之必要。 四 關於來函說明二之 (三) ,行政訴訟法既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 申訴廠商是否得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循行政訴訟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