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25 工程企字第096001487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補充說明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之目的及執 行上應注意事項
主 旨:補充說明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之目的 及執行上應注意事項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轄(屬)機關。 說 明:一、本會 95 年 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9150 號函諒達。 二、各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其有規劃、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情事 時,如依旨揭本會函檢討承辦技師或建築師專業責任時,應符合下列 該函目的及注意事項,以免有執行偏差之情事發生: (一)旨揭本會函之目的與意旨: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廠商 ,其專門技術人員(技師或建築師)為執行相關工程技術服務之核 心,有賴其善盡專業責任,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並維護公共安全 。本會爰請各工程主辦機關加強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履約管理,對於 公共工程產生重大缺失情事(例如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就屬於技師、建築師專業責任部分,送請各該專技人員主管機 關懲戒,以督促其善盡專業責任。 (二)執行應注意事項: 1.各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案件,除法令明定事項外,應於工 程技術服務契約載明負責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技師或建築師之應 辦事項及責任;工程技術服務案件如有違反契約規定情事,首應 追究履約廠商之契約責任,如有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專業責 任事項,已得客觀認定有技師法或建築師法交付懲戒規定之情事 時(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6 款及 建築師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且交付懲戒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訂「比例原則」時,則依技師法第 42 條或建築師法第 50 條之規定報請懲戒。 2.機關將技師或建築師交付懲戒時,應詳述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規 或契約規定,並提出具體違規事證(例如契約書影本;技術服務 審查會議紀錄;工程施工查核紀錄及照片;技師執業執照或建築 師開業證書影本等),並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組織規程」(技師部分)或「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組織規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建築師部分)所定程序辦理,配合懲戒案審議需要提出說明及提 供資料,如有交付懲戒作業上之疑義,應先洽詢技師中央主管機 關或建築師主管機關。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議 會 副 本:內政部營建署、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各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採購稽核小組 、台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高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採購 稽核小組、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工程管理處、企 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