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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6 北市法一字第09531617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應限於該法所定之採購行為,如屬市有房地出租
收取租金,以供承租廠商設置自動販賣機具,與前揭行為類型未符,雖投
標須知敘明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仍非謂該案即屬該法所稱採購行為
主旨:有關函詢  貴處受理投標廠商所提異議申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6月9日北市監秘字第09561665210號函。
  二、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2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
      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應限於該條所規定
      之採購行為類型;查本案乃屬市有房地出租並收取租金,以提供承租廠商設置自動販
      賣機具,與前揭採購行為類型並不相符,雖於投標須知中法令依據項下,敘明係參照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仍非謂本案即屬該法所稱採購行為,故本案於法令適用上
      ,尚非可直接適用該法。惟依本案投標須知第27點:「廠商有本機關租賃投標須知第
      37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得投標;若投標,本機關將視為無效標。」、第37點第 8款及
      第 9款:「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八)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九)其他足以影響
      招標作業之違反法令行為。」與第48點第 5款:「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撤銷其得標權外,......(五)符合第 4節第27點規定之得標廠商者。」等規
      定,得標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上與其他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或
      有其他影響招標作業之違反法令行為,  貴處仍得依投標須知第48條之規定,於決標
      後撤銷得標權;上揭投標須知規定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7款: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故於解釋上應可參酌
      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相關之法令解釋,是本案雖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案件,惟於解
      釋上揭投標須知規定及相關處理程序上,應仍可參照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及法令解釋
      ,合先敘明。
  三、有關是否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7款:「......五、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等規定乙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
      682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處理:一、投標文件由同一人
      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業已明文函示在案,是本案是否已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情形,而認定有違反投標須知第48點第 5項之規定,應視本案遭
      檢舉之該二廠商,是否確實符合前揭函示所列情形以定;惟該函僅稱「得」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處理,亦即除有函示所列情形外,仍宜進一步調查有無
      具體事證顯示確有異常情況,以求周延。至是否該當同條項第 7款規定情形,而認定
      有違反投標須知第48點第 5項之規定,應視個案內是否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以定,亦即仍須進一步蒐證俾以認定,似不宜僅憑該二廠商之董事名單有所重複
      、公司地址相同,即認定有違反投標須知之情事。
  四、有關是否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及第 4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等規定乙節,按如前述,本案非
      屬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案件,且該條為行政刑罰規範,應尚不得直接適用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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