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28 北市法二字第09533273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如於原招標契約成立後,欲以新修正之甄選須知重新審查該投資人之財務 能力,則除原招標須知已有保留條款之規定外,否則影響該投資人已取得 之招標契約權利,似應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主旨: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案相關之申請人資格審查規定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21日北市捷聯字第09534278800號函。 二、本件關於南港機廠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案之辦理過程,係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前於93年11月29日依本府核定之91年 8月27日「甄選須知」 版本及91年 1月16日「公告三文件」版本,提送第一階段申請書件(包括能力資格證 明文件),經貴局於93年12月27日審查函覆其符合資格,請其續提第二階段之申請書 件。另 貴局考量投資人需有健全財務,以確保捷運聯開計畫之執行,因此修正甄選 須知中關於財務能力之限制規定(即投資人之法人淨值,就其已提列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案且尚未完工之淨值數額,應予扣除),並於93年12月31日公告實 施。 三、有關 貴局未重新針對南港機廠聯合開發申請人之財務能力依新法規定審核,是否有 違甄選須知規定乙節。茲以實務上之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均有投標、開標、決標、定 標等程序……併就工程之開工、工程進度、驗收過程、瑕庛擔保、報酬之給付、方式 及違約懲罰等事項、詳加規定,並訂立書面契約,以為依據。然在學理上承攬為不要 式契約,其成立無須踐行任何方式,故工程合約書之簽訂與否,對承攬契約之成立實 不生任何影響。投標者於得標後是否即可認為承攬契約成立?按工程投標須知或甄選 須知應屬定作人對營造廠商所為之要約之引誘。營造廠商投遞標單,應屬工程承攬契 約之要約。於定作人開標決標,表示定作人對營造人廠商所為之要約承諾後,雙方始 成立契約關係。然此項契約關係是否即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1710號判決 曾認工程投標人以投標單投標,定作人接受投標要約後,雙方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即 已成立,投摽契約即為承攬契約條件之一;惟近期最高法院見解則有所變更,最高法 院84度年臺上 848號判決認為決標後,定作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 廠商僅取得與定作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必須定作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48號判決意旨, 貴局於93年12 月27日第一階段審查完畢後已函覆同意投資人提送書件符合原甄選須知規定,對雙方 均具有一定拘束力,嗣後甄選須知之修正(對於投資人之財務能力限制較為嚴格), 如係於原招標契約成立前,屬對要約之引誘有所修正,則 貴局似得逕行與投標廠商 磋商修正;如於原招標契約成立後,欲以新修正之甄選須知重新審查該投資人之財務 能力,則除原招標須知已有保留條款之規定外,否則影響該投資人已取得之招標契約 權利,似應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另 貴局如認有必要就本件投資人之其 他履約條件予以限制,以確保聯開計畫之遂行,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尚未簽訂之 投資契約中另行約定之,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