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1.03.27 台財稅字第09104516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信託關係存續中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 逾期未繳,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得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
主 旨:有關××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詢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 、房屋稅,受託人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受託人(除信託財產外 )之自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乙案。 說 明:二、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依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第 一項,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而該納稅義務人對於應納稅捐逾期未繳,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該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財產自包括自有財產在 內。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 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 ,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同法第四十條及 第四十一條對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亦訂有得向受 益人求償及受償之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等 保障規定。綜上,受託人依上揭規定既為納稅義務人,且其就信託財 產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並有求償之保障規定,信託法如 就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時,似不 宜將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之自有財產排除於得強制執行財產範圍 外,以維稅捐之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