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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1.04.02 台財稅字第09104517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疑義
主    旨:有關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嘉市稅服字第 90024728 號函。
          二、有關債權人為本公司,如分公司未有委任書,得否由其逕代本公司申
              請查調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
              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
              於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資料之作業上,如申請查調者,並非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人本人,而係由他人代理申請查調,即有前揭行政程序
              法規定之適用,該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始為適法。至本部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五○五號函有關分公司之執行
              名義得由本公司逕為申請查調乙節,係以依公司法第三條有關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為之規定。
          三、有關在申請書及委任書上所蓋印章加註訴訟或放款專用章字樣時,可
              否准予受理乙節,按關於印章之格式,雖法無明定,惟如於印章上已
              特定其專用於訴訟或放款用途者,其得表彰之身分或權限似已受限制
              ,應不得用於行政機關之一般行政程序行為。
          四、有關代理人或受任人為法人,其申請人於申請書上所蓋職名章未加註
              自然人姓名,可否准予受理乙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法人固得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惟其本身尚無法為申請查詢之事實行
              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辦理,而該自然人如係代表人申請查詢時,即
              應於申請時加註自然人之姓名,以表明其為法人之代表人,而為申請
              查調資料之意思。
正    本: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副    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縣政部稅捐稽徵處、宜
          蘭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苗栗縣稅捐稽
          徵處、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臺中市稅
          捐稽徵處、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捐稽徵處、連江縣稅捐稽徵處、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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