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2.09.01 台財稅字第09204538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函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因八十三年間抵押權人蔡○毫君不當得利事件,依 法向其請求返還不應受分配之土地稅款乙案,其請求權時效,請參照法務 部號令辦理
主 旨:貴處因八十三年間抵押債權人蔡時毫君不當得利事件,依法向其請求返還 不應受分配之土地稅款乙案,其請求權時效,請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如附件)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復貴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嘉縣稅財字第○九二○○一二四四一號函 。 正 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附 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 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 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 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 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