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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財政部 92.09.01 台財稅字第09204538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函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因八十三年間抵押權人蔡○毫君不當得利事件,依
法向其請求返還不應受分配之土地稅款乙案,其請求權時效,請參照法務
部號令辦理
主    旨:貴處因八十三年間抵押債權人蔡時毫君不當得利事件,依法向其請求返還
          不應受分配之土地稅款乙案,其請求權時效,請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如附件) 辦理,請 查照。
說    明:復貴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嘉縣稅財字第○九二○○一二四四一號函
          。
正    本: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附    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
          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 (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
          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
          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
          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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