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3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於獨資事業應填寫 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於合夥商號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 人
主 旨:有關獨資及合夥商號之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案件之罰緩處分書,其受處分人 欄位應如何填寫疑義乙案。 說 明:二、本部 86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 號函規定:「獨資營 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 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次依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 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準此,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緩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 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 三、至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應如何 填報乙節,依本部 74 台財稅第 14035 號函釋:「貴轄○○縣○○ 餐廳係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理完 結,在未辦理清理(編者註:應係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屬存 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合夥主體○○餐廳名義移罰。復參照最高 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及最 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40 判例:「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 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明。」之 規定,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其負責人欄位應修正為代表人 ,並應依民法第 679 條規定填寫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負責人)。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無法認定何 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 時,其罰緩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