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4.11 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虛偽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稅額之憑證,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無行政罰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應分別處罰之
主 旨:有關公司組織營業人,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辨刑責後,應如何 通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疑義乙案。 說 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 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5858 號函 復略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營業稅法第 5 1 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款係採取『轉 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 51 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 法及第 26 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請依該部函 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