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似有撤銷原處分而由訴願決定機關自行另為處分之意,其雖未於主文 中載明,但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範圍,宜參酌訴願決定理由決定之,故建請 參照訴願決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據以為處分,較為妥適 第二則 本案如採「客觀給付不能說」觀點,認為土地只要面積範圍符合法定要件 ,仍可開發,而受法令限制不能開發,係屬「主觀給付不能」,尚非「依 法不能建築」,因面積太小,不符法定開發要件,應屬「依法限制建築」
有關○○君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經本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是否應受訴願決定意旨拘束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條所稱之「訴願決定意 旨」,因訴願決定之主文通常言簡意賅而無法得知訴願決定機關之作成訴願決定之理由 ,從而該「訴願決定意旨」應包括作成訴願決定主文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又原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是否得作成 一內容與已撤銷之處分相同之處分?端視訴願決定係指明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或係指摘 其適用法令之見解有違誤而定,如係指明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則原處分機關於查明後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時,則原處分機關應得再為一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如係 指摘其適用法令之見解有違誤時,剔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內容相 同之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合先敘明。 二、今查本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號訴願決定理由七:「……則本件實 不宜仍拘泥於上開函釋之要件,而恝置上開財政部函釋之精神,逕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似認原處分機闋就適用法令之見解有所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似不得再為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今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又另為一內容 相同之行政處分,似與前開原則有違。至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本於行政 機關自我審查原則,考量是否應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另為處分,其於另為處分時,是否應 受首揭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本件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財政部六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會商結論一)之意旨,查明系爭土地 地上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核計系爭土 地增值稅……」之拘束?究其文字,似有撤銷原處分而由訴願決定機關自行另為處分之 意,其雖未於主文中載明,但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範圍,宜參酌訴願決定理由決定之,故 本件建請參照訴願決定理由所持法律見解,據以為處分,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