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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本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公證書證明已失效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處無從認定委託書是否為真正,
既無法認定為真正,則難謂義務人已協同權利人共同申報土地現值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代理人,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核
發公證之委託書,與他人訂立契約出售土地,嗣該公證書經撤銷,本市稅捐稽徵處得否逕行
註銷稅捐申報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羲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
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0月0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指,其應屬權利人及羲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類型。今義務人張00君授與代理權之委託書,其公證書既經四川省公證員協會撤銷
,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0二五四九之二
號函略以:「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核字第三二六七七號證明,因原所證明之四川
省成都市武侯區公證處(二000)成武證民字第六九三號公證書業經撤銷而失所依據及效
力。」故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該公證書之證明已失其效力,依前開條例第七條規定,
本市稅捐稽徵處無從認定該委託書是否為真正,既無法認定其為真正,則難謂義務人張○○
君已協同權利人共同申報土地現值,從而本市稅捐稽徵處於得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失效時,應得根據上開新事證,以該土地現值申報案未具備申請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已核發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並通知註銷其申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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