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3.02.23 台財稅字第09304001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臺灣土○銀行之行產,於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該行前,其登記在國有名下
之土地,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一案
主  旨:臺灣土○銀行之行產,於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該行前,其登記在國有名下
        之土地,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九二○○六三六○六
            號函辦理。
        二  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公有土地
            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土地稅法第二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  本案臺灣土○銀行原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係因該行資本係由國庫撥給,
            依本部四十六年及行政院五十三年之函令指示,在該行未完成法人登記
            前,將所管有土地暫行登記為國有並按一般公有土地管理。次查,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所稱實
            質課稅原則,依學者見解,本係為課稅公平起見,為處理租稅迴避行為
            ,而承認之原則,即法名義形式上與其經濟實質享有者,本係同一。惟
            如法形式與其經濟實質享有者相異時,則應從其經濟實質所得者課稅;
            且為避免課稅權之濫用,如某一所得之真正權利者不明時,則不適用本
            原則,仍從其名義者課稅,僅其原因明確或足以推翻事實之推定,能確
            定所得歸屬關係者,始適用本原則。準此,本案土地於登記為國有期間
            ,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按公有土地稅率課稅,尚未違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至因本部函而
            變更登記為該行所有,其與上述得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亦屬有間;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如經審酌後認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宜依同法第一百十七
            條或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按公有土地稅
            率課稅之行政處分,而予以補徵稅款。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