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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2.02 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
值稅,嗣後申請退稅,可否准予退還
全文內容: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
              關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
              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
              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其
              溢繳稅款部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適用,由稽徵機關
              依本部 9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01  號函說明三,本
              於職權辦理。
          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
              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
              第 008617 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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