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2.02 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 值稅,嗣後申請退稅,可否准予退還
全文內容: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 關未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 權人於嗣後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核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倘 逾五年始申請者,應無上述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至其 溢繳稅款部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適用,由稽徵機關 依本部 91 年 3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01 號函說明三,本 於職權辦理。 二、倘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而於核稅後始檢 附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五年期間及加計利息退還規定之適用。惟如屬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該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 第 008617 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