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海關總稅務司署 78.05.08 (78)台普緝字第06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販運漁獲物,如認私貨時, 其處理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 販運中之黑瓜子,如認私 (大陸) 貨時,其處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警署經字第一九五八號函。 基隆關 十二 基 ○六○六 台北關 十五 北 ○三七八 二 根據 七十八年四月 日 (78) 關緝字第 號函辦理。 台中關 十三 中 ○二七七 高雄關 十九 高 ○四三八 三 軍警機關於內陸查獲疑似大陸物品時,應由貨主負舉證責任說明貨物 之來源,貨主拒不說明,亦即無法提供合法來源憑證,依照行政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釋示意旨即屬私貨,自可予以扣押;至於 運輸工具則以管領人知情載運且該車輛於行為時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者始予扣押。 四 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時,若船 長自承係與大陸漁船交換所得而入境時未自動報備者即可予以扣押, 若船長稱係自行捕獲,惟經查明該船並無是類漁獲物之採捕工具時, 該批漁獲物即非屬該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即非關稅法第二十六條 之免稅貨物,而係應稅物品,漁船載運入港未依規定申報,即屬私運 貨物進口之行為,該批漁獲物即屬私貨,不論其是否為大陸物品均可 予以扣押;至涉案漁船仍以船長知情載運,且該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 主要目的時始予扣押。 五 至若緝案不成立應予原物發還,貨主能否依法請求賠償乙節,按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似尚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