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88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其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之認定事實拘束
主旨:有關○○○君申請發放臺北市第○信用合作社86年度理事酬勞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15日北市財三字第09432074710號函。 二、本案在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18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本案盧君因 貴局依信用合作社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獲發酬勞,自屬行 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本案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訴願期間,故似得予以程序駁 回。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案在實體部分,雖有刑事判決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但非可即當然認為原行 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除非 貴局自我檢討,認為當初認定之事實確實有誤,致行 政處分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118條及第 121條等規定,依職權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當事人之權益。